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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鑫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王鑫,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鑫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N区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鞋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2元的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鑫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N区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万某某鞋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2元的华为p10plus手机和黄某某鞋柜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的vivo x7手机盗走。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鑫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N区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鞋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76元的小米8手机盗走。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鑫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N区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鞋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98元的华为荣耀v20手机和被害人侯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苹果6splus盗走。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鑫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N区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鞋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79元的小米note3手机盗走。

2019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鑫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N区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一部价值人民币2176元的华为Nova4手机、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88元的vivo Y66手机、李某丙一部价值人民币407元的魅蓝6T手机、陶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33元的vivo z3i手机和刘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的苹果iPhone7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王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所涉被盗的黄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凭证、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许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鑫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鑫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鑫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83048****;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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