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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铁军盗窃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8〕65号

被告人王铁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居委会**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25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铁军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铁军唆使李某某,李某某又唆使买主徐某某,在新惠林场高家窝铺作业区盗挖油松4次,总计125株。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树价值为人民币8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王铁军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铁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铁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东

检察员:崔学强

2018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铁军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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