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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锋、苏某某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16〕590

被告人王锋,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 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锋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7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王锋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6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6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6时50分,被告人王锋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机动三轮车沿宿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南200米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薛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碰撞到行人周某甲,造成周某甲、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锋驾驶车辆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锋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王锋一起到濉溪县****焊业门市部将肇事柴油机动三轮车改型、改漆,被告人苏某某并将改装后的车辆藏匿。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锋在宿州市高铁东站准备外出时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周某乙、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锋、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帮助被告人王锋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检  察  员:宋  姝

2016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锋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联系电话1515617****。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滩溪县******** 号。联系电话1872557****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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