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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锋等2人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354号

被告人王锋,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9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胥海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锋、胥海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锋、胥海威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巷**号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19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锋、胥海威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街**巷**号楼下,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台铃牌悍马型号黑色电动车盗走。

3、2019年7月17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王锋、胥海威在宝安区**街道**新村**栋附近将被害人翁某某一辆白色雅迪小龟王电动车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锋、胥海威在光明区**街道**新村**号岗亭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该白色雅迪小龟王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8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视频研判;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锋、胥海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胥海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锋、胥海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冰

202016

附:

    1.被告人王锋、胥海威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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