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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锴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032号

被告人王锴,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街**排**号。2013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锴于2019年10月17日6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奎照路292号福驿浴室休息室内,趁被害人顾某某躺于沙发上瞌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于身侧的红色手机一部,后迅速逃离浴室。经鉴定,被窃的Iphone11型128GB版手机价值人民币5021元。

2020年8月29日,民警在关港路281号抓获被告人王锴。被告人王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及被窃手机的品牌、特征、购买价格等。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浴室休息室内的视频监控和附近路面、公交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锴的作案过程和逃离轨迹。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苹果牌Iphone11型128GB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21元。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王锴人像是同一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侦查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王锴的到案经过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锴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王锴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锴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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