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长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锦,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并社区戒毒。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长康、林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长康、林锦共谋,由被告人王长康提供毒品,由被告人林锦联系买毒人员进行贩卖,具体事实有:
1.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锦联系吸毒人员郑某某并称自己手中有毒品冰毒贩卖。后时间到了2019年6月28日中午,吸毒人员郑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林锦,询问被告人林锦有无毒品冰毒贩卖,后双方通过手机微信约好以每克毒品冰毒1000元的价格在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被告人林锦家中交易。接着被告人林锦联系了被告人王长康,随后被告人王长康将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林锦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家中。当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前往上述约定地点见到被告人林锦后,被告人林锦将1克左右毒品冰毒交给购毒人员郑某某,后购毒人员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锦转账毒资1000元。被告人林锦将收到的毒资1000元转给被告人王长康。此次贩毒王长康获利1000元、王长康提供0.3克毒品冰毒给林锦吸食。
2.201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锦联系到购买毒品人员,并谈好购买数量和交易地点,对方通过扫描二维码将毒资2700元转给被告人林锦,被告人林锦将毒资2700转给被告人王长康,被告人王长康在收到毒资后将2克左右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林锦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家中,后被告人林锦将毒品冰毒交给购毒人员,此次贩毒王长康获利2500元、林锦获利200元。
3.2019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林锦联系到购买毒品人员,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和数量,后被告人林锦通知被告人王长康来到林锦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家中,被告人王长康将价值2900元的2克左右毒品冰毒交给购毒人员,购毒人员将毒资29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长康,此次贩毒王长康获利2600元、林锦获利300元。
4.2019年6月30日,购毒人员与被告人林锦联系,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和数量,后购毒人员来到林锦家中将毒资人民币现金500元交给林锦,被告人林锦将毒资500元转给被告人王长康,被告人王长康在收到毒资后将0.5克左右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林锦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家中,后被告人林锦将0.5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购毒人员,此次贩毒被告人王长康获利450元、被告人林锦获利50元。
5.2019年6月30日23时许,购毒人员与被告人林锦联系,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和数量,对方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锦转账毒资1000元,被告人林锦将毒资1000元转给被告人王长康,被告人王长康在收到毒资后将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林锦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家中,后被告人林锦将1克左右毒品冰毒交给购毒人员,此次贩毒王长康获利1000元、王长康提供0.3克毒品冰毒给林锦吸食。
6.2019年7月2日23时许,买毒人员郑某某联系被告人林锦,双方约定好以人民币8500元价格向林锦购买毒品冰毒10克,并约好在林锦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家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林锦联系了被告人王长康携带10克毒品到林锦家附近,被告人林锦先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被告人林锦配合公安机关联系王长康携带10克毒品到林锦家中,将王长康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长康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9.52克。经鉴定,涉案提取到的9.52克疑似毒品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7、2019年7月2日,雷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锦,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通过手机微信同被告人林锦取得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和交易地点,并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林锦转账购买毒品的费用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林锦在收到费用后就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运送一包衣服(内装有一袋白色结晶体、一袋黄色结晶体)运送到福州市晋安区朝阳大酒店并将运费350元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陈某某在运送途中将这个装有衣服的塑料袋打开发现两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结晶体后向林锦告知不同意前往福州,并将毒品冰毒藏匿在连江启明中学附近路边的草丛中,并将毒品冰毒藏匿位置及放置位置拍照给被告人林锦,后将运费200元通过微信退还给林锦并离开了现场。当日22时许,民警在福建省连江县连江启明中学附近的一个草丛中提取到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结晶体0.08克、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的黄色结晶体0.54克。经鉴定,涉案提取到的两袋疑似毒品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提取到的一袋毒品冰毒0.08g,一袋毒品冰毒0.54g,一袋毒品冰毒9.52g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材料;
3.证人雷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长康、林锦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9]2921号检验报告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长康、林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康、林锦违反国家禁毒类法律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数量达16克左右,被告人林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为0.6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锦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锦、王长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锦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长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中
检察官助理:郑定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长康、林锦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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