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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长所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长所,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镇**号。被告人王长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016年7月15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长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因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长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长所在丰县**镇**街孙某某的板房处,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某居住的板房,将孙某某放在板房内床西头的黑色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0余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长所已退还被害人现金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长所的供述和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长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所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所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祥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长所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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