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8〕1806号
被告人王长洪,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街**号**室。1999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双肺继发性肺结核看守所不予收押,2018年9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忠,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室。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8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长洪、杨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长洪在兰州市**区**街**号**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长洪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 克,从被告人王长洪处查获毒资100 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
2.2018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忠在兰州市**区**街**号楼道内,欲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长洪出售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忠处查获其准备出售给王长洪的毒品海洛因3 克,及作案联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涉案毒品、手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及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被告人王长洪、杨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洪、杨忠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洪、杨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田洁 张静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长洪现居住处候审,被告人杨忠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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