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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闯、陈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19〕927号

 被告人王闯,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号。被告人王闯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苑**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寨**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庄**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镇**村**组)。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乡**村**组。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庄**号楼**单元**楼。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街**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闯、陈某某、董某某、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王闯、董某某、郭某甲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闯在明知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凌庄出租房内,组织被告人邵某某、于某某在生产“坚硬”、“威戈”等多种品牌性保健品的过程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并组织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对外销售上述性保健品。被告人申某某明知王闯生产有毒、有害的性保健品,仍将其住宅出租给被告人王闯使用,并召集他人对上述性保健品进行包装。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闯生产、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704.5元。被告人邵某某明知被告人王闯生产有毒、有害的性保健品,仍参与生产上述性保健品;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闯生产有毒、有害的性保健品,仍帮助运输、寄送业务员售出的上述性保健品。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上述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的情况下,仍负责管理、监督销售及财务情况;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销售人员明知上述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仍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性保健品。现查明,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销售上述性保健品共计185633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76345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金额43428元;被告人郭某甲销售金额40720元;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21370元;被告人郭某乙销售金额348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145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145元。

2019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凌庄的生产点、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于庄的存储仓库内查获“第五元素”、“威戈”等品牌性保健品,货值金额共计75071.5元。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 2019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自被告人王闯等人处购进“德国黑倍”、“增大延时片”等品牌性保健品,并销售给被害人孙某乙,销售金额140元。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仓库内查获“德国黑倍”、“增大延时片”等14类性保健品,共计8062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闯、申某某、邵某某、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账本等书证;

2. 证人郭某丙、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闯、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闯、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冯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闯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申某某、于某某参与、帮助生产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闯、申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共同实施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闯与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分别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王闯、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申某某、于某某、冯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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