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阳阳,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482199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2012年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3年8月2日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7月21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9月8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9月26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3月9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1月17日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4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5月28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4000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阳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阳阳到洛阳市西工区**路**号**洗浴店内,盗窃小米9手机一部(价值1760元)、现金100余元。后王阳阳到**洗浴店隔壁**宾馆大厅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即从现场逃离。当日4时58分许,王阳阳又到**路**号**酒店内,从酒店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吕利利、倪建涛、陈思的陈述;
3.被告人王阳阳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阳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阳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阳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旋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阳阳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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