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陆林,男, 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组**号。被告人王陆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9年11月10日释放。被告人王陆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陆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陆林于2020年6月至9月间,先后3次在本市海陵区、姜堰区等地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计5700余元,蓝底白格衬衫一件。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陆林于2020年6月2日中午,采用卸门板、撬锁等方式,进入本市海陵区**镇**路**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木箱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被告人王陆林于2020年6月4日上午,采用钥匙投锁、撬锁等方式,进入本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衣柜内皮夹子里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至本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刘某乙家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晾于门前晾衣绳上的衬衫一件;后又至本市姜堰区**街道**村**组,采用推门、踹门等方式,进入该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翻找后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王陆林于2020年9月9日上午,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海陵区新世界花园小区西门西浦警务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室长椅上挎包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陆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款已由被告人王陆林消费,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陆林现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被盗衬衫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陆林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陆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陆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陆林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陆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陆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陆林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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