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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雄、孙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雄,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险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岛**路**小区。曾因犯抢劫罪(案发时未成年)于1996年8月9日被原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某,外号“大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餐饮服务人员,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居委会**村**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居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案发时未成年)于2004年8月12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口市**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厦**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居委会**塘**栋**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组**号私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雄、孙某某、蒙某某、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0日退回,同年2月20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雄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雄在海口市美兰区**路**书店西侧约100米北侧小巷内,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2. 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雄、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孙某某、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7月某日,购毒人员林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蒙某某求购毒品冰毒,蒙某某又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某某求购冰毒,商谈好交易价格为0.5克1100元人民币。随后林某某微信转给蒙某某1150元,蒙某某微信转给孙某某1100元人民币,获利50元人民币。孙某某将冰毒用烟盒包装,放在其住处附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居委会**村**号门前小巷内的长凳内。当天晚上,蒙某某到约定地点拿到冰毒后送到林某某住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大厦**房)交给林某某。

2019年7、8月某日,购毒人员林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蒙某某求购毒品冰毒,蒙某某又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某某求购冰毒。随后林某某微信转给蒙某某1150元,蒙某某微信转给孙某某1100元人民币,获利50元人民币。孙某某将冰毒用烟盒包装,放在其住处附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居委会**村**号门前小巷内的长凳内。当天晚上,蒙某某到约定地点拿到冰毒后放在其住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楼)楼道内并告知林某某,林某某前往上述地点拿到毒品。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2. 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贺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购毒人员刘某某为求购毒品冰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贺某某谈好从湖南省株洲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冰毒寄到海南省海口市。2019年9月16日,贺某某将一小包冰毒藏在一双运动鞋内,然后将这双运动鞋通过**快递从湖南省株洲市邮寄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号**小区,并将快递信息告知刘某某。同年9月19日,刘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准备到**小区快递箱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缴获装有毒品的包裹。经称量,扣押的毒品净重0.6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作案工具手机、涉案毒品等物证;2. 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侦查说明、快递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雄、孙某某、蒙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某、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各两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通过邮递方式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赟

检察官助理:蔡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雄、孙某某、蒙某某、贺某某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财物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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