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雄,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5********,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街**组。2004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期间减刑,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6年月9日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8年月11日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太发,小名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雄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道**村**组,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出租屋空地处的一辆价值5300元的贵B****9飞翎牌FL350-3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2.2020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相互邀约到六盘水市水城县**街道**社区,采用板门把手方式进入该社区**栋*单元***室被害人王某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价值1800元的华为荣耀V30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币共同分赃。
3.2020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相互邀约到六盘水市水城县**街道,进入该街道**房*栋*单元***室雷某甲家中,将在其家中住宿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价值2027元的黑色华为P30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币共同分赃。
4.2020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相互邀约到六枝特区**镇**路*城***区,采用板门把手方式进入该*区*单元***室被害人谭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价值30元的苹果4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盗得的赃款共同分赃。
5.2020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相互邀约到六枝特区**镇**路*城***区,采用板门把手方式进入该*区*单元***室被害人赵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400元现金,一包价值45元中华牌香烟、一包价值26元的贵烟牌香烟等物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币连同盗得的赃款共同分赃。
6.2020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相互邀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镇**社区,采用卡片捅门锁方式进入该社区*组***号被害人安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部价值1267元的黑色vivoY5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币共同分赃。
7.2020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相互邀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村,采用卡片捅门锁方式进入该村*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价值2566元的秘银色vivoX30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币共同分赃。
8.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相互邀约到普定县实施盗窃,并乘坐由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3轿车到普定县城,同日凌晨1时许,王雄、郭太发到普定县**小区内,采用板门把手方式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价值4000元的AppleMacbokAir13.3MQD32CH/A银色电脑、一部价值5000元的白色苹果11手机及47元现金盗走,并联系等候的龙某某后,再乘坐龙某某驾驶的车返回,后共同分赃。
9.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相互邀约到普定县实施盗窃,并乘坐由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3轿车到普定县城,同日凌晨1时许,王雄、郭太发到普定县**小区内,采用板门把手方式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部价值60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并联系等候的龙某某后,再乘坐龙某某驾驶的车返回,后共同分赃。
10.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相互邀约到普定县实施盗窃,并乘坐由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3轿车到普定县城,同日凌晨1时许,王雄、郭太发到普定县**小区内,采用板门把手方式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台价值5000元的联想ARI14I5-8250电脑、一部价值450元的红色vivoY93手机及3500元现金盗走,并联系等候的龙某某后,再乘坐龙某某驾驶的车返回,后共同分赃。
11.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相互邀约到普定县实施盗窃,并乘坐由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3轿车到普定县城,同日凌晨1时许,王雄、郭太发到普定县**小区内,采用板门把手方式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万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部价值1000元的蓝色华为nona4e手机、一台价值500元的银色Ipad5代电脑及400余元现金盗走,并联系等候的龙某某后,再乘坐龙某某驾驶的车返回,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夏某某、雷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王某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太发、王雄、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雄参与盗窃11次(入户盗窃10次),价值34000余元,数额巨大。郭太发参与入户盗窃10次,价值29000余元,数额较大。龙某某参与入户盗窃4次,价值20000余元,数额较大。上述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雄、郭太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指控的第八桩至第十一桩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雄、郭太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雄、郭太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挽回部份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王雄从轻处罚。故建议对王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郭太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虹明
检察官助理:彭 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雄、郭太发、龙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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