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99号
被告人王雪平(曾用名王小平),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龙甸**号。201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雪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雪平饮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茶楼”内,在店内耍酒疯遭曹某某劝离时,无故殴打曹某某眼部及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雪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雪平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雪平酒后在上述时间、地点无故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
2.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情况。
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雪平到案经过等情况。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雪平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雪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平犯罪曾因寻衅滋事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雪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雪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雪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雪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志军
检 察 官:花 飞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王雪平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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