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震,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震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2月23日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王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震、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震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现金支付货款,从山东青岛一家气厂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别名氧化亚氮,俗称“笑气”)。被告人王震将购入的一氧化二氮存放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电厂隔壁的废弃搅拌厂房间内,与被告人王某某分装成小罐后,通过微信(微信号wjwxz9****)向李某甲(未满十八周岁)、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容量为1L的一氧化二氮63罐、容量为2L的一氧化二氮15罐,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下,同日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电厂隔壁的废弃搅拌厂房间内,扣押容量为40L的一氧化二氮40罐、容量为1L的一氧化二氮36罐、塑料吸管、电子称等物品。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气罐内均检出氧化亚氮。上述被扣押的氮气根据被告人王震、王某某销售的金额予以计算,价格为人民币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震、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震、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丹
附:
1.被告人王震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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