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震,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无固定住所。2005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申泽富,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村农民,户籍所在地富锦市**社区**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2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震、申泽富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震、申泽富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震因琐事与被告人申泽富发生口角,并电话约被告人申泽富到富锦市第二中学门前。被告人王震找到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后,又让林某某找来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申泽富找来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双方在富锦市第二中学门前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震、刘某某、鞠某某等人持械与被告人申泽富、杨某某持械互相殴斗,被告人申泽富被砍成重伤,七级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王震于2019年9月2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泽富于2019年11月29日在汤原监狱刑满释放被公安机关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震、申泽富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震、申泽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泽富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震、申泽富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震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震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申泽富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申泽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申泽富在公诉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泽富四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震、申泽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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