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震,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林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震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撬门而入,窃得被害人常某某VIVO X20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价值无法鉴定),其中VIVO X20手机在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
2.2019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震至宁波市北仑**街道**路**号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烧鸭面店,通过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现金1000元。
3.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震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与**路路口旁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农家乐快餐店,通过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窃得被害人薛某某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7元)、收银机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及收银机内现金200元。
2020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震在本区**街道**村一黑网吧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田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震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震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震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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