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刑诉〔2020〕Z47号
被告人徐勇,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2012年1月1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12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20年4月2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王霞,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勇、王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徐勇在四川省邛崃市蒲江县寿安镇一条马路边,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王霞,得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王霞与徐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勇、王霞的供述和辩解。
二、2020年4月7日上午,家住海南省三亚市的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霞购买价值18000元的毒品,王霞与被告人徐勇商量后决定由徐勇去找他人购买毒品后再卖给陈某某。当日中午,陈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给王霞共计15500元,欠款2500元。王霞收款后按照徐勇的要求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18000元,并告知徐勇已收到毒资的信息。当日下午,王霞和徐勇在四川省邛崃市蒲江县寿安镇的一条马路边见面,王霞将18000元现金交给徐勇,徐勇将用茶叶袋包装的6小袋毒品交给王霞。2020年4月8日凌晨,陈某某将毒资余款2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霞。2020年4月9日下午,王霞按陈某某的要求在蒲江县一家“韵达”快递店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毒品邮寄给陈某某。2020年4月12日,民警在陈某某居住的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煤场宿舍楼104号将王霞邮寄给陈某某的毒品查获。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重量总计37.8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二甲基砜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毒品;2.书证:王霞银行卡交易明细、王霞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快递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勇、王霞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单独及伙同被告人王霞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均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徐勇现在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人王霞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5.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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