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青妹,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均因赌博,于2005年8月18日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两千元;于2007年3月30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1月16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8月28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9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智达,曾用名王志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老马琪”、“老魔琪”,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违反社区服刑期间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青妹、王智达、谢某某、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14日,被告人王青妹在其承租的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83幢1单元302室、50幢1单元302室开设赌场,以“拔三十二张”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9年8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3900元。
2019年7月底,被告人王青妹经人介绍承租台州市椒江区东园小区20幢2单元204房间供其子被告人王智达、被告人谢某某用于开设赌场,以“拔三十二张”形式聚众赌博,并为该赌场介绍参赌人员,5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400余元。其中,王智达、谢某某分别占股6.5股、3.5股,被告人谢某某参与2天,期间赌场抽头人民币1700余元。
2019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王智达、谢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东辉加油站附近野地开设赌场,二人分别占股6.5股与3.5股,以“拔三十二张”形式聚众赌博,10天共抽头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包某某为该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6天,期间赌场抽头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王青妹为该赌场介绍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住院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王某某、汪某甲、仇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汪某乙、陈某某、邢某某、翁某某、张某丙、杨某乙、李某乙、叶某乙、邱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杨某丙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青妹、王智达、谢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妹、王智达、谢某某、包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王青妹参与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6400元,王智达参与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4400元,谢某某参与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1700余元;包某某参与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智达、谢某某在第二、三笔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青妹、包某某在第二、三笔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妹、王智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达、谢某某、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敏捷
附:
1.被告人王青妹、王智达、谢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包某某(1358609****)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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