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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静禹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静禹,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楼**门**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十三天,于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静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静禹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静禹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自己有大量口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岳某某的信任,将被害人岳某某本市丰台区**队**院**单元家中向其微信转账的用于购买15000个口罩的人民币45000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后被告人王静禹无法按约定向被害人岳某某寄出口罩,被害人岳某某多次催促其退款,其伪造虚假的退款转账截图继续欺骗被害人岳某某,被害人岳某某遂于2020年3月11日报警。

2020年3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王静禹退赔了被害人岳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王静禹于2020年3月13日凌晨回到其位于本市朝阳区**路**号房间的暂住地,向在此等待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静禹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手机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微信聊天记录录像等;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静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静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静禹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响

检察官助理 程 颖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静禹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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