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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非贩卖、运输毒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王非,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王非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7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17日释放。被告人王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非,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非于2019年8月30日,在向他人购得毒品后,于次日通过快递的方式从重庆市邮寄毒品至江苏省常熟市,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43克,并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王非于2020年5月30日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非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非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铭科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非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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