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革辉,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长沙县**镇**村**组**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盗窃。2019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绿地湖湘中心地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合力将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停车场负二楼C057车位对面墙边处的太平洋牌WDZA-YJY3*185+1x95型电缆线34米和WDZA-YJY3*150+2x70型电缆线10米装入面包车内,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4406元。当日被告人饶某某将所盗的电缆线处理,获利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饶某某分给被告人王革辉2600元,自己分得3500元。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现已将赃款挥霍一空。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革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饶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报价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被害单位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革辉系累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饶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革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雪凡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革辉、饶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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