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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顺平容留他人吸毒罪)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忠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10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41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5月20日决定,5月26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5日至3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4次容留他人在自己驾驶的汽车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每次也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渝A8****黑色长安车停靠在重庆市忠县**街道**村附近支路路边,容留周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在车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渝AY****白色长安车停靠在重庆市忠县**镇**山附近支路路边,容留周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在车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渝AY****白色长安车停靠在重庆市忠县**镇**山附近支路路边,容留杨某某、许某某在车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渝AY****白色长安车停靠在重庆市忠县**所附近一废弃仓库坝子上,容留邓某某、许某某在车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忠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劝解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周某某投案,周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忠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邓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王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清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春燕  

                               检察官助理 杨立平

                                  20206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七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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