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诉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鑫,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12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2015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能,绰号红毛,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羊均增,绰号咩咩,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30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锡华,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西联农场红旗**队。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李某某(另案)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从海南省乘坐飞机到达贵州,7月29日到达剑河县南寨镇境内,王某电话联系龙某海并租住其位于老南寨桥下的钓鱼棚。被告人王某在获取电脑、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后,将上述作案工具和被害人个人信息资料分发给被告人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由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冒充网络贷款平台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QQ聊天等方式,以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刷流水为由,要求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在确定被害人的资金到达指定帐户后,在异地立马被取出。2019年8月7日至21日,李某某(另案)、郭某鹏(另案)加入王某等人诈骗团伙,为其提供生活保障。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转移至南包村杨某付钓鱼棚,使用上述方式继续实施诈骗,直至2019年9月6日凌晨被抓获。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网络贷款平台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李某杰人民币49000元、张某勇人民币6000元、余某涛人民币6000元、程某远人民币6000元、沈某阳人民币26000元、李某尧人民币6000元、周某荣人民币133941元、揭某斌人民币3000元、朱某健人民币6000元、王某雍人民币9000元、徐某浩人民币41600元、王某全人民币6000元、罗某芳人民币18000元、周某南人民币20000元、毕某姜人民币15900元、陈某明人民币16000元、李某强人民币16000元,张某递人民币31000元、蒙某妹人民币6000元、刘某炎人民币6000元、冯某亮人民币26000元、饶某夏人民币3000元、苏某兴人民币60000元、黄某华人民币8000元、郝某飞人民币44900元、戴某鑫人民币6000元、江某婷人民币6000元、翁某德人民币16000元、李某洋人民币3000元、严某国人民币6000元、肖某凤人民币3000元、腾某欣人民币16000元、李某龙人民币6000元、吴某霞人民币4000元及其他被害人人民币4995元,以上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40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电话卡、移动wifi等物证(附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芳、龙某海、杨某付、李某某、郭某鹏等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杰、张某勇、余某涛等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诈骗团伙,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收取保证金、刷银行流水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该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指挥整个团伙实施网络诈骗,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有期徒刑八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竹屏
检察官助理:颜金燕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羊均增、曹锡华现羁押于剑河
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三册,检察卷二册,起诉书三十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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