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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五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村**号,现住在福鼎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3时许,因同案人张某某与兰某某(均另案处理)有积怨,双方约定在本市**街道**附近斗殴。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何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纪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闽******雪佛兰小车并均携带砍刀至约定地点。兰某某召集陈某甲、梁某某、朱某乙、陈某乙、郭某某、赵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铁棍驾驶三辆汽车至约定地点。双方到达后,郭某某驾驶租赁的闽******红色奥迪小车、梁某某驾驶租赁的闽******白色雪佛兰小车、朱某乙驾驶租赁的闽******红色奥迪小车轮番冲击王某某一方(未造成人员受伤)及闽******雪佛兰小车。王某某一方手持砍刀追逐兰某某等人并砍砸闽******红色奥迪小车,其中王某某手持砍刀砍砸该车尾部。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四部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2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9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刀具、铁棍、车辆等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鼎市**婚礼策划工作室出具的汽车试驾合同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郑某甲、何某某、杨某某、纪某某、兰某某、郭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赖某某、缪某某、林某某、蔡某甲、郑某乙、蔡某乙、潘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定[2020]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连  洁

检察官助理:黄小凤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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