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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鸥诈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王鸥,199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身份证号码:210381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暂住地:辽宁省海城市**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辽宁省海城市**镇**水果生鲜超市负责人。

被告人王鸥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鸥与刘某甲(已判刑)经过合谋,由王鸥安排辽宁省海城市****名居******号楼**室作为“机房”,并购买电脑等作案工具供“键盘手”使用,被告人王鸥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招募和组织“键盘手”和“酒托女”团队。刘某乙负责出资先后租赁本市马台街99号苏A音乐餐吧、浦口区力朋广场二楼餐吧、浦珠北路家乐福超市附近“饭先生”餐厅等店面作为经营场所,并提供作案的酒水等工具,招募并组织徐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作为服务员,刘某乙姜某某(均已判刑)作为“外围”望风人员,配合酒托女实施具体诈骗

在被告人王鸥和王某某、全某甲等人的指挥下,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杨某乙、尹某某、杨某丙、马某某、全某乙、苗某某、席某某(均已判刑)、张某甲、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键盘手”使用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和虚拟定位软件,采取使用化名并冒充单身女性交友的手段结识被害人,以约会的名义约定被害人在刘某乙经营的场所附近见面。

王某某作为“传号”,将各“键盘手”通过网络聊天获取的被害人姓名、年龄、职业、手机号码等信息发送给刘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等“酒托女”,安排“酒托女”根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以“键盘手”聊天中使用的身份与被害人见面,由被告人假借各种理由带被害人进店消费,以骗取钱财。“酒托女”带被害人进入刘某甲经营场所后,刘某乙、姜某某作为“外围”负责望风、跟踪并观察被害人是否报警、协助“酒托女”摆脱被害人,便于继续“接单”;徐某某、杨某甲等人作为服务员负责观察被害人的经济实力和神态等情形,并及时提醒“酒托女”控制诈骗金额,防止被害人报警,以配合“酒托女”具体实施诈骗。

事后,该诈骗团伙根据事先商定的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其中刘某乙作为“店主”,按照诈骗金额扣除“服务费”后的15%的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剩余85%由“键盘手”和“酒托女”团队分配犯罪所得,并由王某某负责收款和记账,分别按照每笔诈骗金额扣除“服务费”后的10%和20%的比例分别向“键盘手”和“酒托女”个人分配犯罪所得。

被告人王鸥参与作案75起,诈骗人民币180045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鸥向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腾鳌分局投案,并安排亲属劝说和陪同同案犯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杨某丙、马某某、张某丙、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词;

2.被害人陈某乙、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王鸥的供述及辩解;

4.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鸥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无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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