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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鹏、卢某某等诈骗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王鹏,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号,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县**乡**村**号,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社区**组,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号,现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村**号,现住东海县**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现住东海县**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庄**号,现住东海县**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乡**村**号,现住东海县**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东海县**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组**号,现住东海县**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鹏、杨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武某某、曾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鹏、程某某及祝某某(另案处理)、侯某甲(另案处理)等多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加入“天津**集团”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数量作为业绩提成及职务晋升的依据,如果参加者没有资金购买,该组织则要求参加者利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冒充女性,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将骗来的资金用于购买“**”产品。该组织人员层级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主任负责管理各自小组内的成员,将小组成员骗来的资金进行汇总并上交。2018年4、5月份,王鹏、程某某、祝某某、侯某甲等多人将诈骗活动地点转移到东海县,并在东海县设立五个小组,五个小组主任分别为祝某某、王鹏、代某某、侯某甲、黄某某,主任负责对小组内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将小组内人员骗取来的资金进行汇总并上交给祝某某,祝某某再上交给经理,祝某某还负责对五个小组进行管理。五名小组主任工作地点固定,组员则在几个小组之间经常流动,组员在哪个组诈骗成功便将诈骗来的资金交给相应小组的主任。至2020年1月份,因祝某某升职成经理,程某某接替其成为小组主任,五个小组主任分别为侯某甲、王鹏、代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由侯某甲负责对东海县五个小组进行管理。经查,王鹏、程某某等主任以及各组员用于实施诈骗以及收款的微信号内的收入均为诈骗所得。

(一)王鹏小组

被告人王鹏在担任小组主任期间,负责汇总组员骗取来的资金并上交,对组员进行日常管理,其所在小组的组员经常流动,组员在王鹏小组期间骗取到资金交给王鹏。经查,王鹏微信号st****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26日期间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22780.91元,均为王鹏收取的诈骗所得(其中包括王鹏本人骗取刘某乙4933.14元)。

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oppo172836****从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25日收入金额18043.3元,微信号yqk84094****从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25日收入金额7105.94元,两个微信号共收入人民币25149.24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沈某某2871.4元、骗取刘某丙205.2元、骗取洑某某3514.13元)。

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p19970****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月25日收入金额8344.86元,微信号pp203847****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4月3日收入金额10375.08元,微信号f19930****从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9月6日收入金额1120.34元,三个微信号共收入金额人民币19840.28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侯某乙380.99元、骗取曾某乙3062.88元、骗取王某甲200元、骗取卓某某2207.79元)。

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qweroc****从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19568.29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王某乙8189元)。

被告人武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wu2019****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25日收入金额13154.66元,微信号liuqqsx****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4日收入金额4147.85元,两个微信号共收入金额17302.51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王某丙人民币6111.8元)。

被告人曾某甲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曾某甲将骗来的资金交给上级主任,其中交给王鹏5510元,交给代某某1383元,交给侯某甲7140元,交给黄某某1740元,共计15773元,该金额均为曾某甲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李某乙1180元、骗取杜某某5655元)。

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yun1511568****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7393.76元,微信号yun151156****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312.87元,两个微信号共收入人民币7706.63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丁1004.1元、骗取钱某某3653元)。

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X****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1951.63元,微信号s1762364****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2119.39元,两个微信号共收入人民币4071.02元(其中已查实骗取黎某某728元、骗取王某戊523.33元、骗取纪某某808.88元、骗取林某甲375元、骗取张某丙34.7元、骗取颜某某15元、骗取李某丙254元、骗取郑某某466.92元)。

被告人王鹏、杨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武某某、曾某甲、叶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叶某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程某某小组6名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替其退出违法所得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

(二)程某某小组

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另外,程某某于2020年1月份成为小组主任,对小组进行管理。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haihai1****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人民币9449.86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陈某某1410元、骗取林某乙2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LxLyHfx****从2018年9月23日至2020年1月24日收入金额人民币36493.17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廖某某9780元、骗取李某丁3030元)。

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bbpo****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人民币36199.76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陆某某13180.72元)。

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wxid-ze9yi3546b****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收入金额29725.63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樊某某10531.38元)。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虚构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were19****从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收入金额人民币28338.48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江某某1429.14元、骗取夏某某2880元、骗取李某戊2579.01元)。

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冒充成女性身份,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其使用的微信号zx05****从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25日收入金额人民币10674.14元,均为诈骗所得(其中已查实骗取蒋某某604.8元、骗取王某己1589.4元、骗取扈某某425元、骗取段某某350元、骗取谢某某250元、骗取赵某某2450元、骗取许某某1578.79元)。

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庞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李某乙、杜某某、沈某某、刘某丙、洑某某、王某丙、侯某乙、曾某乙、王某甲、卓某某、王某某、钱某某、黎某某、王某戊、纪某某、林某甲、张某丙、颜某某、李某丙、郑某某、陈某某、林某乙、陆某某、廖某某、李某丁、樊某某、蒋某某、王某己、扈某某、段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江某某、夏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鹏、杨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武某某、曾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祝某某、侯某甲、代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杨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武某某、曾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王鹏、李某甲、熊某某涉案金额巨大,其他被告人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杨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武某某、曾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广山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王鹏、杨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武某某、曾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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