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400号
被告人王鹏,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辽宁省开原市**街**号楼**单元**室。2009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辽宁省开原市**路**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辽宁省开原市**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巿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在本区**镇**路**号**酒店门口,因摆摊问题与她人发生纠纷,因被害人余某某在旁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上前抢夺手机并将手机摔在地上(经鉴定,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351元)并无故殴打被害人余某某,余某某男友武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无故对武某某、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1.武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其右上侧第二切牙I度松动不构成轻微伤;2.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不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鹏、刘某某、王某乙在现场等候接受民警处置后归案,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武某某、余某某获得被告人王鹏、刘某某的赔偿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事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到案的情况。
3.被害人武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伤及将手机摔坏的事实。
4.刑事谅解书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鹏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余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武某某、余某某的伤势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等证实,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涉案道路监控视频、证人张某某手机拍摄的涉案视频二份,该视频证实了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7.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涉案损坏的被害人手机二部,其中因一部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351元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王鹏的前科、宋某某的劣迹情况。
9.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二人并至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鹏、刘某某、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鹏、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电话:1318866****)、王某乙(电话:180049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各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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