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鹏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925号

被告人王鹏,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深圳众合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众合天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6日,黄某甲(另案处理)委托马鞍山中融信泰艺术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100万张1953年一分钱纸币进行托管并上市交易。同年8、9月份,周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黄某甲持有的其中90万张“一分钱纸币”,从而获得控盘庄家地位。

同年8、9月至11月期间,周某某通过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张某甲(另案处理),双方协商由周某某等人利用庄家地位对“一分钱纸币”进行自买自卖,从而抬高一分钱纸币的电子盘价格,以达到使被害人高价买入的目的;由张某甲负责组织和发展下家公司诱骗被害人买入该“一分钱纸币”。

被告人王鹏、熊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与张某甲合谋诱骗被害人买入该“一分钱纸币”,约定能够拿到由其介绍买入“一分钱纸币”产品的被害人入金额的50%,并发展危某某、王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均另案起诉)等人所在的公司为下家公司,约定能够拿到由其介绍买入“一分钱纸币”产品的被害人入金额的30%至50%。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以深圳众合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众合天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杨某乙、马某某、汪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吴某甲、蒋某某、张某乙等业务经理和舒某某、曾某某、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张某丙、龙某某等业务员(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等将不特定客户拉入所开立的微信群,业务经理引导被害人到张某甲等人安排的YY语音课堂听取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在群内冒充其他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逐渐骗取被害人信任。

同年11月21日开始,周某某、张某甲等人决定在各个下家公司的群内、YY语音课堂内推出“一分钱纸币”产品。被告人王鹏、熊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杨某乙、马某某、汪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吴某甲、蒋某某、张某乙和危某某、王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等人不断鼓动投资者入金购买该产品,各被害人遂在均价70至80余元的高价大量入金购买该产品,后杨某甲、周某某等人在高价卖出该产品,使该产品连续跌停至3、4元左右,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核实,被告人王鹏、熊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从张某甲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万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购买金额达2800余万元,其所在的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购买金额达1000余万元。

案发后,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0万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鹏到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金沙江大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吴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马某某、张某乙、汪某某、蒋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曾某某杨某甲、郭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那某某、危某某、彭某甲、蔡某丙、舒某某、郭某乙、洪某某、陆某某、孙某某、黄某乙、曾某某、丘某某、刘某乙、彭某乙、刘某某、陈某丙、胡某某、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戊、陈某丁、毛某某、王某丁、喻某某、陈某戊、赵某某、吴某乙、朱某某、赖某某、曹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鹏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鹏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鹏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