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鹏,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街**号,住达州市通川区**家属院**楼**号。198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在达州市通川区老达一中对面烟巷子内,向张某某贩卖一小包净重0.79克的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鹏在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李家巷旧货市场,向吸毒人员夏某某贩卖一小包净重0.84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鹏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丽师
检察官助理:李琦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鹏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鹏,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8122502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马蹄街26号,住达州市通川区乡镇企业局家属院3楼2号。198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在达州市通川区老达一中对面烟巷子内,向张红波贩卖一小包净重0.79克的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鹏在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李家巷旧货市场,向吸毒人员夏松贩卖一小包净重0.84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夏松、张红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鹏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丽师
检察官助理:李琦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鹏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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