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王鹏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号**单元**,2006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鹏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鹏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鹏飞和范某某(已判)、卢某甲在邻水县**镇**路**段**街外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王鹏飞和范某某因车辆掉头认为被害人吴某某很冲,范某某便借故先动手打被害人吴某某,后被害人吴某某将车靠边停在仿古商业街夜色酒吧门外的公路边,被告人王鹏飞和范某某下车后从车辆挡风玻璃处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出租车车门拉开继续殴打,被害人吴某某从出租车上下来后继续被拳打脚踢,期间卢某乙(已判)前来围观,见其朋友王鹏飞在现场,其遂上前同被告人王鹏飞等人一起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1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庄将被告人王鹏飞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鹏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飞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鹏飞有犯罪前科,建议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鹏飞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雨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鹏飞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侦查卷4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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