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593号
被告人王鹰霄,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1********,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昆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昆山市**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昆山市**镇**庄**幢**室)。被告人王鹰霄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昆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鹰霄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王晶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鹰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鹰霄利用担任昆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昆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昆山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管理公司业务职务便利,在项目承接、企业融资等方面,为脱某甲、杨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脱某甲、杨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万元(其中人民币60万元系受贿未遂)。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鹰霄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脱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6万元(其中人民币60万元系受贿未遂),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4年,被告人王鹰霄在昆山市**局工作时与商人脱某甲相识,后二人逐渐熟悉。2016年3月,**集团出资设立**物业公司,由被告人王鹰霄任该公司**,并负责全面工作。**物业公司成立前,被告人王鹰霄曾将该计划与脱某甲进行沟通,脱某甲表示可以引荐深圳当地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物业保安公司。后经脱某甲联系,王鹰霄安排**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至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考察。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脱某甲在昆山**酒店某足浴店向被告人王鹰霄提议由深圳**公司承接**物业公司发包的物业管理项目,并给予被告人王鹰霄相应利润分红款,王鹰霄予以接受。为扩大业务量,2017年7月份左右,脱某甲和罗某某又成立昆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用来承接**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项目。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鹰霄为脱某甲关联公司深圳**公司、昆山**公司承接**物业公司的物业、保安服务项目、款项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脱某甲给予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某一天,被告人王鹰霄在**小区收受脱某甲给予的利润分红款人民币10万元;
(2)2019年春节前某一天,被告人王鹰霄在**小区收受脱某甲给予的利润分红款人民币10万元;后脱某甲按照与被告人王鹰霄此前的约定,另从罗某某处支取利润分红款人民币30万元,交由父亲脱某乙单独开户保存。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脱某甲向被告人王鹰霄表示已为其准备好相应的利润分红款。被告人王鹰霄因担心该款项金额太大,害怕被查处,遂要求脱某甲代为保管利润分红款,待其需要时再找脱某甲取用;
(3)2019年7月一天,被告人王鹰霄在昆山市**小区的住处,收受脱某甲给予的家具1套(含书架1件、博古架1件、茶桌台面1件),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家具价值人民币共计6.6万元;
(4)2020年初,被告人王鹰霄在位于昆山市**路脱某甲经营的**展厅附近,收受脱某甲给予的利润分红款人民币10万元;后脱某甲再次按照与被告人王鹰霄此前的约定,另从罗某某处支取利润分红款人民币30万元,交由父亲脱某乙单独保存至前述账户。
(二)被告人王鹰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王鹰霄利用担任**集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及分管**创投公司,担任**创投公司**、**的职务便利,为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昆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昆山**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际控制人杨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创投公司在进行相关调查后制定投资入股*甲公司建议书,同年9月,**集团董事会决议,在*甲公司项目中,以每股11元的价格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比6.58%,同年12月,该笔投资款转账至*甲公司。2018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王鹰霄在**管委会收受*甲公司**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
2.2019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王鹰霄在**集团停车场收受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6月,*乙公司成立,杨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4月,花桥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在招商项目评审会议上通报了*乙公司的相关情况,后*乙公司被纳入**集团投资计划。2019年3月,**创投公司启动对*乙公司投资入股的立项;2019年5月,**创投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鹰霄在上海市闵行区某饭店附近,收受*乙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9年7月,**创投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由**创投公司对*乙公司增资5000万元;
4.2020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鹰霄在**集团停车场收受杨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鹰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被告人王鹰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30000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鹰霄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资料、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脱某甲、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鹰霄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鹰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8.1万元(其中人民币60万元系受贿未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鹰霄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鹰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鹰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鹰霄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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