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王麦场,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安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汤阴县**镇**村**号。被告人王麦场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安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安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曾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向阳庄村40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麦场、苗某某、黄安军、张某某、董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前后,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卧牛山修建公园的施工过程中,挖掘出一处古墓葬,该信息被被告人张某某获悉,遂联系被告人王麦场、董某某等人对该处古墓葬进行实地考察。2019年9月初,在约定盗掘古墓葬内文物分赃比例后,由被告人王麦场、苗某某出资,购买了盗掘古墓葬的工具,并纠集被告人黄安军、董某某、魏某某(在逃)等人,租住在王麦场租赁的淮北市杜集区**村附近一处民房,采取白天休息、夜间挖掘的方式对上述古墓葬实施盗掘,张某某、谢刚(另案处理)等多人负责放哨,魏华忠、赵海洲(另案处理)等多人负责盗挖。2019年10月15日,经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安徽管理处(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被盗掘的疑似古墓系汉代时期的古墓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麦场、苗某某、黄安军、张某某、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尤某某、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麦场、苗某某、黄安军、张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麦场、苗某某、黄安军、张某某、董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汉代时期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麦场、苗某某、黄安军、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麦场、黄安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麦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安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滨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麦场、苗某某、黄安军、张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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