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花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花园,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西红柿炒蛋一碗。

2.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花园,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花园,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冉某某的人民币500元、南京牌(红)香烟七包和南京牌(红)香烟五支。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了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鹤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