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菏泽市人,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菏泽市人,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区**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龙、张志磊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龙、张志磊与同伙人郝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隋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组建微信群, 以郝某某为群主,指使张志磊等人到银行取款、存款。具体做法是:张志磊接到群主郝某某给的银行卡和取款、存款指令后,就将信息转发到微信群里,安排孙某某、崔某某、王龙、隋某某持银行卡去银行ATM机上取款、存款,为了避免暴露,他们到银行取款、存款时戴着口罩;他们的分工是:张志磊负责安排任务,孙某某、崔某某负责存款,王龙、隋某某负责取款,但是他们五人之间有时也互相帮忙取款、存款;他们的报酬是:按天数计算,张志磊一天的报酬为人民币200元, 孙某某、崔某某、王龙、隋某某一天的报酬为人民币100元。
被害人熊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至29日期间,其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是:交通银行账户62226211100********,中信银行账户62177158********)被他人转走人民币1354392元,其中有139810元经过多次在不同的银行账户间转账后,于同年11月23日、26日转至张志磊、孙某某、崔某某、王龙、隋某某等人使用的三个银行账户(分别是:赵某某的兴业银行账号6229083530********,李某某的兴业银行账号6229083530********,王某某的浦发银行账号62179217********),同年11月23日、26日,被张志磊等人在山东省**市银行ATM机等处将这三个银行账户内的139810元取现后,存进其他银行账户。张志磊等人使用的这三个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共存进人民币2360971元,再转入其他银行账户。
2019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在山东省菏泽市**区**镇的一家商铺处,抓获网上追逃人员王龙;2019年9月26日,张志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龙、张志磊的供述和辩解;
4.同伙人孙某某、崔某某、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龙、张志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张志磊帮助上游犯罪洗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仅其中三张银行卡在短期内就有人民币2360971元被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龙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至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磊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德
书记员:杜海美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龙、张志磊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十一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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