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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韦某初等诈骗案、陈某甲、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8〕492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家正,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初,曾用名韦郑初,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韦某初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琼初,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韦琼初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展东,绰号阿东,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覃展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诗武,绰号阿七,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戴诗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商贸城**号**栋**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商贸城**号**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镇**村**里**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召集被告人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村委会**村**号王某家中组成较为稳定的犯罪集团以互联网为手段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由王某出资购置用于诈骗的电脑、银行卡、电话卡、电脑硬盘、U盘等工具,提供诈骗场所、传授犯罪方法、安排分工并决定分成;由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各自联系作案对象,通过“企查查”查询公司负责人并实际冒充公司负责人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转账截图,以合同有问题为由要求向对方退还合同款。诈骗成功后,由王某对诈骗所得进行分成。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诈骗所得人民币共计56.6万元;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诈骗的人民币132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6.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韦某初冒充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大街**号**幢**室的江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某QQ,联系正在公司上班的会计吕某甲,自称收到合作人合同款,并向吕某甲发送虚假的个人收款截图,使得吕某甲相信公司法人吴某某实际收到18.6万元的转账。被告人韦琼初冒充对方老板在电话中以签订的合同有问题为由要求退还保证金,骗取被害人吕某甲向彭某某账户转账18.6万元;后韦某初再次使用QQ冒充吴某某指使吕某甲向彭某某工行卡转账38万元。诈骗款到账后,由被告人覃展东负责将该款转出。被告人王某取得诈骗所得后,除去电脑等购置的成本费后,分给韦某初9.4万元(已实际取得2.4万元),分给韦琼初、覃展东各1000元;韦某初分给韦琼初、覃展东各3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明知购卡人购卡可能用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账,彭某某仍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陈某甲进行出售,致使该56.6万元无法追回。

2.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戴诗武冒充福建省福清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马某某QQ ,联系公司会计廖某某,自称收到合作人张某某的合同款,并向廖某某发送虚假的个人收款截图,使得廖某某相信公司法人马某某实际收到48万元的转账。后冒充张某某在电话中以签订的合同有问题为由要求廖某某向张某某工行卡账户退还合同款48万元。因公司账户中仅有79000余元,戴诗武冒充马某某让廖某某转账75000元至张某某银行卡内。廖某某立即操作网银转账,在向公司出纳郑某某索要转账验证码时,因郑某某正与马某某在一起出差,廖某某发现被骗未继续转账。

3.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戴诗武冒充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陈某乙QQ, 联系公司财务主管黄某甲,自称收到合作人张某某的合同款,并向黄某甲发送虚假的个人收款截图,使得黄某甲相信公司法人陈某乙实际收到48万元的转账汇款。后冒充张某某在电话中以签订的合同有问题为由要求黄某甲向张某某的工行卡账户退还合同款48万元,因黄某甲找陈某乙核实发现被骗未转账。

4.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戴诗武冒充**船务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QQ,联系公司会计陈某丙,自称收到合作人张某某的合同款,并向陈某丙发送虚假的个人收款截图,使得陈某丙相信公司法人刘某某实际收到36万元的转账汇款。后戴诗武冒充张某某在电话中以签订的合同有问题为由要求陈某丙向张某某的工行卡账户退还合同款36万元,因**船务有限公司近期没有业务,公司已属停业状态,也从未有过如此高的资金往来,陈某丙遂电话与刘某某核实,后发现被骗未转账。

2018年5月18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村委会**村**号抓获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2018年5月24日,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商贸城**号楼**幢**室抓获陈某甲、彭某某。2018年6月29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路**排**号**楼房间内抓获王某。后被告人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陈某甲、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陈某甲、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收件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黄某乙、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乙、廖某某、黄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陈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电子勘验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诈骗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在该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仍共同故意提供银行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陈某甲、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18年10月11

附:

1.被告人王某、韦某初、韦琼初、覃展东、戴诗武、陈某甲现被羁押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商贸城**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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