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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龙故意杀人案)_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200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8日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龙与被害人冯某某 (男,殁年61岁)均为林甸县无业人员,双方因吃饭付款问题产生纠纷。201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龙将被害人冯某某骗到林甸县**商场与**商场中间的胡同内,王龙用事先准备好的二个壁纸刀片,将冯某某左侧眼眉和颈部割伤,冯某某颈部喷血倒地死亡,王龙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冯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有刃锐器切割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大部分离断、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死亡;现场提取的刀片可以形成死者冯万忱尸体上的创口。

经侦查,被告人王龙于2018年12月29日在林甸县**镇**村**屯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壁纸刀片二个;2.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记录有电话号码的纸条等;3.证人马某某、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18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大庆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监控录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用刀片割、划他人面、颈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秀

检察员:付鹏月

2019年5 月23 日

附:

1. 被告人王龙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2. 卷宗材料三册、光盘九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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