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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玖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7号

1被告人玖某某,男,196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63********,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泸水,住泸水市********号,********,中共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刑事拘留;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和政宏(18608860150),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9********,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泸水市,住泸水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刑事拘留;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桑益(13988684353),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和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7********,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泸水市,住泸水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刑事拘留;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普共才(13988651116)、普义华(13988686541),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玖某某、胡某某、和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泸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泸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12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泸水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被告人玖某某以洛本卓乡子竹村村委会名义与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甲签订《河道清理及石料加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某甲等人购买机器设备准备进场清理场地,胡某某以公司需要补偿亏损和旧设备搬迁费为由阻挠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员和设备进场清理场地,无理要求公司补偿搬迁费5万元、亏损费补偿5元/方。李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找玖某某处置。玖某某以胡某某以前搞碎石亏损十五六万元为由让公司进行补偿,经李某甲公司与玖某某出面协调达成公司补偿胡某某设备搬迁费3万元和抽成补偿办碎石场亏损2元/方。此后,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玖某某抽成款18000元、支付胡某某设备搬迁费30000元。

2、2017年10月份,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于安全考虑辞退了怀孕的炊事员和某乙。被告人和某甲因妻子和某乙被公司辞退,就到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部找吴某某争吵,并以阻路不让公司拉运碎石车辆出入的方式进行阻工,导致公司碎石厂停工四天。期间,和某甲不断滋扰吴某某并提出被辞退不上班也要照常发工资给和某乙,同时让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项目部土地租金(占地费)36000元。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了降低停工损失,迫于无奈向和某甲支付公司板房占地费36000元,同时发给和某甲其妻子和某乙辞退后六个月的工资共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7张(62319000001********、62319000001********、6231900000********、62319000001********、6228484156********、62284841560********、62179973000********)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和某丙、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等;7.现场搜查视频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玖某某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河道清理及石料加生产承包合同》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合同之外无理提出补偿此前开办碎石场亏损和旧设备搬迁费。被告人玖某某利用其在村内的影响力施压,迫使合同对方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胡某某补偿旧设备搬迁费30000元和亏损抽成18000元(2元/方)。被告人玖某某收取抽成1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某收取旧设备搬迁费30000元人民币,共计4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和某甲因妻子和某乙被公司辞退,通过阻路阻工方式迫使福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其支付公司板房占地费36000元人民币和某乙被辞退后六个月的工资12000元人民币,共计4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玖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玖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和某甲单独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2月6

:1.被告人玖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和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8册(其中补充卷3册)、讯(询)问同录视频光碟51袋共68张(含抓获视频3袋共5张)。

3. 随案移送涉案赃证款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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