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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4********,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住新疆阜康市**乡白**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6日15时05分,被告人玛某某酒后骑驶五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阜康市**乡**村路段处,被上户沟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17mg/100ml,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尼沙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阜康市**乡白**村**号,联系电话1771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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