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工人,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环某某,于2020年01月12日14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高葛线由南向北行至江安镇环镇北路交叉路口因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安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环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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