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单位珠海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号44******359,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74********,珠海某某有限公司**部总经理,联系方式:1370232****。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1********,汉族,大学文化,珠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住上址。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9********,汉族,大学文化,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栋**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5日追加珠海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珠海某某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广东**公司旗下**花园楼盘精装修工程的橱柜、鞋柜和浴室柜项目,请托时任广东**公司总裁的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某遂向其公司副总裁冯某某(负责上述项目招投标业务,另案处理)引荐了被告人杨某某及珠海某某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刘某某到建设银行**支行,从对公账户取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6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在本市斗门区**镇**广场,将上述50万元现金放在冯某某的汽车后排座,请托冯某某届时予以关照。同年6月15日18时左右,冯某某将其中的25万元装在一个荔枝箱里,在**公司停车场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晚21时04分至22时12分,通过斗门区**镇**银行柜员机,分26次将上述25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8月下旬,在冯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下,珠海**公司中标上述**花园楼盘精装修工程鞋柜项目。
2020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香洲区**路**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公司门口,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珠海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对被告单位珠海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珠海某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非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7册,光盘3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量刑建议书3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