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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6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7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 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贵安新区镇某某村某某组路口发生矛盾,后班某某等人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L2椎体左侧横图骨折属轻伤二级。事后,班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6年4月13日12时许,之前因被告人班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有矛盾,当天被害人吴某甲驾车至贵安新区镇某某村某某街停车场时遇见班某某,班某某喊打,后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将吴某甲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因外伤致左侧胸壁贯通伤并左侧液气胸、左侧第3前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前臂贯通伤并左侧桡动脉破裂、桡静脉离断属轻伤二级。事后,班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9月26日,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病历;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山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彭某某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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