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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班**,男, 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6********,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号,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6********,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乡**村**组**号。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押解回黄岩,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来到黄岩区**街道**村**号,由黄某某望风,班某某撬开门锁后,和王某某两人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走金某某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2、数日之后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伙同黄某某来到椒江区**街道**村**小区**幢**号,由黄某某望风,班某某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中,窃走高某某放在二楼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及床头柜上的苹果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另查明,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因本案从监狱押解回黄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害人金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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