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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达某甲盗窃案)_红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红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31987********,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红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31989********,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红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红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25号附3号创新通讯商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五部手机。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五部手机共计价值4215元(肆仟贰佰壹拾伍元整)。

2、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邛溪镇瑞庆东路3号附2号中国电信明月通讯商店内盗窃被害人达某乙的十四部手机。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共计价值21814元(贰万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整)。

3、2018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21号附2号国惠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香烟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香烟共计价值4770元(肆仟柒佰柒拾元整)。

4、201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镇**路**号**中学**区**栋**单元**号被害人俄某某的住处,入户盗窃被害人俄某某的绿松石珠子、镶镀银装饰品红色腰带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绿松石珠子、镶镀银装饰品红色腰带等物品共计价值9000元(玖仟元整)。

5、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入户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6、201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8号附7号中国联通代理点商铺内盗窃被害人又某某的手机及手机屏幕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及手机屏幕等物品共计价值33252元(叁万叁仟贰佰伍拾贰元整)。

7、201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邛溪镇漾林巷16号附10号如意宝藏古董店内盗窃被害人确某某的珊瑚珠子、金刚佛珠、计数器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珊瑚珠子、金刚佛珠、计数器等物品共计价值207264元(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肆元整)。

8、2018年8月,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镇**街**楼**单元**楼**号被害人桑某某的住处,入户盗窃被害人桑某某的染色海珠、手机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染色海珠、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29843元(贰万玖仟捌佰肆拾叁元整)。

9、2018年5月1日,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麦洼乡人民政府一号办公楼盗窃麦洼乡人民政府所有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佳能牌照相机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视机、照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33990元(叁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

10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乡**路**号被害人罗某某平日居住的商店内,入户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手机屏幕等物品。

11、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阿木乡小学教师办公楼职工之家休息室内盗窃阿木乡小学的电视机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视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

12、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在红原县阿木乡小学教师办公楼二楼党建办公室内盗窃阿木乡小学的照相机等物品。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照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2932元(贰仟玖佰叁拾贰元整)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俄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班某某、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明月通讯商店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达某甲事前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8880元(叁拾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红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中福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达某甲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8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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