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84********,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附近网吧内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路**号,住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公寓内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公寓内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2016年6月以来,黄某某因赌博,被长泰县拘留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9年 11月12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街道**苑**楼***室内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9年11月1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街道**村**便利店内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室,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附近一饭店门口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温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班某某组织黄某某、冯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公寓出租屋内,在淘宝网、拼多多注册店铺,后班某某指使黄某某、冯某某用购买来的90余部手机登陆购买的淘宝、拼多多账号,用这些账号在班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开设的店铺内下单,把订单生成的代付二维码发给上游犯罪嫌疑人“某某”(身份未查明),“某某”收到二维码后,把二维码发给参与网络赌博的人扫码,赌博资金进入到班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淘宝、拼多多店铺所绑定的支付宝账号、银行卡内,而后班某某扣除1%的通道费以后,把赌资转给上游犯罪嫌疑人“某某”。为上游网络赌博犯罪提供资金通道,帮助支付结算98460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小米牌手机98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班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黄某某、冯某某、班某某手机提取笔录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信息光盘一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信息光盘一张。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苑租房处受汤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组织他人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应的对公账户,转交给汤某某,共获利15000余元,抓获后,在其住处当场查获对公账户(含 :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印章等 )115套,其中部分对公账户系黄某某卖给汤某某并直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达。
2、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街道附近受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袁某某在快递收寄点收取整套对公账户,并重新整理,整理后把对公账户送到深圳市罗湖区深圳站附近交给上游购买人手中,抓获后在其住处和快递收寄点处查获对公账户(含 :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印章等 )42套,其中部分对公账户系黄某某卖给袁某某并直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达。
3、2019年11月1日以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班某某在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大酒店**房间内以每套90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手中购买了赵某、王某某的对公账户三套(含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号、印章等),意图用于网络赌博资金通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关联性情况说明、抓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临时寄押证明、天津**等公司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赵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黄某某、欧阳某某、温某某、班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温某某、班某某辨认黄某某笔录、温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班某某手机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黄某某手机截图、黄某某聊天记录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黄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班某某系主犯,黄某某、冯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欧阳某某、温某某、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欧阳某某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温某某、班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班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班某某、温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被告人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胡某某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班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欧阳某某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九册,复印件28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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