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联系电话:152*********。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4时0分许,被告人班某某酒后驾驶苏EC****号小型轿车,沿夏邑**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侧路口右转弯时,撞上朱某某停在路边的苏F****号轿车,并将站在车旁边的韩某某碰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班某某检测,其含量为120mg/100ml,后经皖龙鑫司鉴【2020】毒检字第**号鉴定:班某某本次测定值为1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夏公刑鉴(尸)字【2020】****号鉴定:韩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立即拨打120急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忠坤 刘庆邦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换押证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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