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9********,布依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社区**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园**栋**单元**号。2020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安西路往三桥方向行驶,驶至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汽车三场路段时,因观察手机导航系统未观察路面,与横过路面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班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行人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强求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人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送达回执、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
5、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永生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箫
检察官助理:吴慧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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