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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租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路**号7户。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班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尖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公园路段时与一辆皖******小型汽车迎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自己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车主拨打110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班某某带至芜湖市仁济骨科医院抽取取样。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芜湖市大正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二轮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489号鉴定,班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刑事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489号、皖大正司鉴【2020】痕鉴字第33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班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班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租住处所;

2.侦查卷一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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