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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8时35分,被告人班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LZ****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热水广场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单、 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被告人基本情况、购车协议、常口信息。

2.​ 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4.​ 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峰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班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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