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班某某,曾用名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94********,壮族,大专文化,南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辅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班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
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栋**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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